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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06-25 来源:东方法眼责任编辑:未填 浏览数:未显示 中贸商网-贸易商务资源网

但是在赔偿范围仅仅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加上双倍赔偿的限制,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和所支出的高额诉讼费用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得到完整、实质的补偿,同时这也更加不利于鼓励消费者起诉,这样,不仅填补损失的目的实现不了,与其打击不法行为的目的更是相去甚远。同时也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偿功能的遏制。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的目的在于补偿消费者和惩罚加害人并且预防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我认为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包括实际遭受的损失,也包括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和非直接的财产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同时也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情况、财力负担能力等因素,尤其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如果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很小,事后积极赔偿损失,则惩罚性赔偿金不宜过高,否则将会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使企业不敢实施高风险的投资、贸易活动,这对经济的发展没有好处,过高的赔偿额无疑是判处公司死刑,对小公司来说尤其如此;反之,如果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很大,并且多次实施此类行为,逃脱责任的机率很高,则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过低,因为过低不足以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难以实现,也难以达到预防的效果。

    同时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惩罚性赔偿金也要求要有一个**高限额,但是,不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金额,因为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与生活水平的差异很大,如果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高数额,则惩罚性赔偿对某些地区的某些人很难起到补偿、惩罚和预防的作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补偿消费者,还是为了惩罚不法侵害人和以此预防今后此类行为的发生即预防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之间也就无须保持所谓的比例关系。**高额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所辖区域内的经济情况做具体规定,实际适用时,由法官在各地**高限额内综合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财产负担能力和受害人遭受的直接、间接的财产损失、和其他的非财产损失来决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惩罚性赔偿的悠久历史就足以说明它的价值了,它的优点不胜枚举,因此本文没做过多介绍。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已经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发展到**近的《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这也是对这一古老制度的认可。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却还未完全发挥出来,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我认为应当把惩罚性赔偿制度从众多限制中逐步解放出来,并且应当进一步延伸其适用范围,如赵汀阳先生所言:“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是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

    我认为应当把惩罚性赔偿推广到民事主体之间实施的所有欺诈行为以及假冒伪劣商品领域,以规范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和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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