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预防特定案件中的加害人继续或者重复他的加害行为,这是特殊预防;二是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实施这类不法行为,这是一般预防。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往往是超过他的预期利益的,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以后对此类行为的避免。对加害人的惩罚性赔偿也使潜在的和有侵害倾向的行为人三思而后行——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原告足额的赔偿金,一旦有侵害行为的发生,原告就会积极地去揭露此类行为。他们在实施行为之前要考虑到可能要负担超出不法行为所得利益的后果,超额的赔偿金促使他们不敢铤而走险,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就此实现。古罗马等国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代替刑事责任制度也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给以财产上的惩罚,有威慑效果,从而达到预防此类行为再次发生的功能。
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惩罚和预防,而当惩罚性赔偿发挥这三种功能时还会带来其他的一些社会效应,比如说惩罚性赔偿能够充分的给予原告以救济,原告就会积极的以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损失,这就避免了私力救济的发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惩罚性赔判处予不法行为人超额的补偿金,这就对潜在的侵害人有威慑作用,促使他们通过正当途径赚取利益,避免损害发生,这对市场的正常运行有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惩罚性赔偿采用的是利益刺激机制,刺激受害人主动提起诉讼,形成了一股强大的社会监控力量,这就弥补了行政执法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社会的管理机制;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刑罚的功能,节约了司法资源等等。但这些社会效应的产生是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三大功能的实现为前提的,是衍生效应。
三、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按照此条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且消费者是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生活资料或者接受生活服务。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看法不一。目前我国**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