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团对于具体案件的调查、审判起着关键作用。由于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确的衡量标准,因此,陪审团有权判决被告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额;2,早期的英国普通法院认为精神痛苦无法以金钱衡量,因此不得就精神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弥补了这个不足之处。经过不断发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德国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
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的一倍不是补偿性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分析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问题上目前存在四种主流观点:(一)一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只具有补偿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