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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06-25 来源:东方法眼责任编辑:未填 浏览数:未显示 中贸商网-贸易商务资源网

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总结一下就是,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必须有实际的损失;消费者提出了双倍赔偿要求。对此,结合前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作出的分析,我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调整范围。该法明确规定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且是消费者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生活资料或者接受生活服务。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要而购买。在现实生活中,为生产而购买受到损失的情况不在少数,且损失更为严重。其次,关于欺诈,按照**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梁慧星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者陷入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沉默于法律、习惯或者契约有告知义务的场合,应构成欺诈行为。我这样认为,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而不告知

    。所谓故意是指加害人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二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希望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其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故意这种主观过错常通过民事欺诈行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比较大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但是,在实践中,除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外,其他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大量存在,如不开**、拒绝维修、拒绝调换、不履行后合同义务等,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却得不到有效救济。这些行为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对自己预期利益的侵害,对方没有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为了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预防此类行为的一再发生,法律应该对其予以惩罚,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全可以适用。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下,消法狭窄的规定已无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基本权益,我认为《消法》应当进一步调整其实适用范围,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关于消费者的损失问题,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要支付一定的对价,如果支付一定对价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或者没有履行某些合同的附随义务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以及其他的非直接的财产损失,这样就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上文提到的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就包括补救被害人遭受的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和其他非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消费者的损失不应局限在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还应当包括精神上的损失和为填补损失所支出的本来不用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对这些损失的弥补,本身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之意。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依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范围仅仅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当然,为了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赔偿额应该有一个上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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