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1日,张先生向华夏银行申请办理了万事达双币种金卡(信用卡)。当月14日,张先生拿到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次月2日,张先生进行首次交易,10月16日、12月23日张先生再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交易。
随后,张先生持信用卡再次进行刷卡消费时却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已经作废无法使用。原因是银行认为张先生违反有关规定使用信用卡,属于高风险用户,即于2008年2月16日单方停止了张先生信用卡的使用,并提示此项操作是依据本人在办卡时所填写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条款,即银行在进行销卡处理时可不通知本人、可不说明销卡理由。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所涉领用合约中对于银行保留不需说明理由收回或不向申领人发卡的权利之约定,明显不尽公平。同时,华夏银行的做法使持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信用卡被停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先生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存在违反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行为,因此银行单方停止张先生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应属不当。
据此,北京一中院做出上述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