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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下篇

2007-11-20 来源:中国贸易网责任编辑:未填 浏览数:未显示 中贸商网-贸易商务资源网

(四)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

  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

  (五)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

  (六)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

  (七)应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

  (八)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行业组织应诉协调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行业组织统一协调聘请律师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择优选择律师。

  应诉企业自行选聘律师出现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时,行业组织应在应诉工作全程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以保证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效果。

  第十五条反倾销案件立案前3年内曾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企业,申请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律师竞聘。

  行业组织应将在代理行为中曾严重影响或损害我企业、行业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应诉企业。

  第十六条行业组织就下列案件的应诉协调工作应征询商务部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较大;

  (二)涉案产品在调查国或地区市场份额较大,存在较大影响的;

  (三)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应诉结果的;

  (四)调查**对我企业实施歧视性政策和调查方法的;

  (五)其他需要征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反倾销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信息报送系统、评估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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