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安全论证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从事漂流活动、未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漂流艇筏未持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依法配备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持有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对聘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持有适任证件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离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抬网、拦河捕捞网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暂扣**。
第五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交通有关活动,是指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水上漂流、港埠业务、船舶管理业等活动。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农业自用船舶,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临近乡镇的船舶。
小型游乐船舶,是指船长小于5米,由游客自行驾驶的船舶。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在不同水位期供船舶、排筏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五十五条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今日五金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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