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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产业运营角度辨析“广电网融入互联网”

2010-04-23 来源:中国贸易网责任编辑:未填 浏览数:未显示 中贸商网-贸易商务资源网

 1、引言

    1.1需要摒弃片面、局限的说法

    近两年来,国内多种有关电信、信息传播和电子技术的发展及其产业应用的杂志中,有关下一代网络(NGN,NGnetwork也有人把它误译为“下一代互联网”)的议论和报道形成热潮,其中再一次出现了主张“广电网融入互联网”以及批评国家广电总局所倡导的下一代广播电视网(NGB)“不以互联网为核心,非要自己建网,是走不通的,用户也不会答应”等等论调。

    这些论调几乎全部来自电信企业、信息服务企业、为电信和信息服务产业研发制造有关设备器件的企业等从事物质文明建设的企业,以及为这类企业从事理论研究探讨的技术**乃至技术**们。他们论述中的普遍特征是:**,照搬其外国同行论述中适合自己口味、想法者,甚至加以曲解;第二,仅仅着眼于技术功能,无视社会功能;第三,把视野局限于电信和信息服务产业,无视甚至抹杀电子大众传媒事业产业和精神文明建设所涉及的社会条件和社会效益;第四,无视国情,一味推崇**为高大精尖新的技术手段以及与之相应的企业运营模式,把那些即使在发达国家内尚且不可能全面推广,在我国只可能属于象牙塔**层的**乃至极**的视听服务奉为应该全面采用的宝物。

    这类人士的职责是为其所效力的企业谋求**利益,当然仅仅看到与己有关的产业能够从中牟利,甚或主观断定为必定牟利的那些因素。对此本来无可厚非,但是,既然他们或者自称其论断是依据国际技术和产业发展大趋势而获得的,或者是在一番推理之后作出的,而国内尚无可据以衡量这些判断和论断正确与否的产业实践结果,就只有考察发达国家内在NGN方面先行了一段时间的有关产业界的实践情况及其结果,然后据以检验国内这些人士的判断和论断的正确与否。

    笔者从广播影视产业在国际上被公认为属于大众电子传媒产业,而不属于信息产业或电信产业这一基本点出发,一直跟踪观察美、欧发达国家内电子大众传媒界对NGN所持态度及其所采取的对策,发表过多篇述评。承蒙《广播电视信息》编辑部给予园地,得以把个人认识作一系统归纳,希望有助于读者把眼光透过上述铺天盖地的论调所编织成的重雾叠嶂,注视有关大众电子传媒产业的、把依据社会功能的考察置于依据技术功能的考察之上的议论,以及一些发达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及其大型传媒企业的运营实况和成效,而能对客观事物真相有所了解。由于需加辨析的说法太多,不得不广征博引大量表明客观真相的材料,逐一辨析,以致多占版面、多花费读者时间,谨致歉意。

    自问行文用词是秉持学术探讨准则并且恪守严师训诲的,力求言必有据、杜绝妄谈臆断,但不可能把所掌握的素材全部征引无遗,请感兴趣或持不同观点的读者依据百度搜索引擎中列出的以往拙作中所注明的来源,查核原文,并欢迎指正。

    1.2需要拓展视野

    1.2.1不要局限于技术本身

    笔者从50多年前开始接触发达国家研发及应用新科技的情况,逐步认识到:重大的科技创新本身都不是**目标,而是实现其国策规定的立国、治国目标及(或)社会发展目标的技术手段,它们并非完全在市场经济机制推动下,由企业自发地从事研发以后获得的成就,而是在其国家政策法律指引下,甚至政府拨款支持下,开展并完成的。信息科技的研发应用,包括当前的互联网、NGN,也是如此。

    因此,非但不应该把视野局限于NGN本身,而且不应该局限于产业运营。拟在另一篇述评中,主要根据欧盟议会制定的有关法律和欧盟委员会执行的有关政策,兼顾美、英两国的政策法律,进一步辨析“广电网融入互联网”等说法。以下第1.2.2节中,先在技术功能范畴内稍作陈述。

    1.2.2不要把NGN局限于以IP为基石的互联网

    许多位人士把视野局限于以IP为基石的当前一代和下一代互联网,于是把目光封闭于当前互联网所依托的信息技术,甚至断言:“只有基于IP的信息技术方可能促成NGN”,“唯有下一代互联网方才有资格成为NGN”,“NGN就是下一代互联网”,由此导出“三网必将一统于互联网”的断言。

    如果认识到NGN是一个广义词(请参阅第2节),并且环视当前**实际情况,就能发现:并非只有互联网方才具有发展成NGN的技术资质,也根本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把独占特权授予在该国境内运营的互联网,使其得以在该国境内发展成为**的NGN。

    客观真相是:各种信息传播网都有合法权利和相应的技术资质,向高于目前形态的下一代发展。尤其互联网的宽带接入,有线电视网、DSL型宽带电话网和光纤电信网都有合法权利和相应的技术资质来提供固定线路的宽带接入;移动电视网和移动电信网也都有合法权利和相应的技术资质来提供移动的宽带接入。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其企业实践都已给出实例,美、英两国已经出现了大型广电企业采用不基于IP的信息技术而发展其下一代广电网的成功实例。不仅如此,下一代互联网不一定以IP为基石。

    1.2.3下一代互联网不一定以IP为基石

    2010年3月21日举行的“CCBN2010数字电视中国峰会”上,**三网融合**组成员、NGB**委员会委员、科技部重大项目“新一代高可信网络”总体组组长李红滨教授就NGB战略研究中的3项重要战略问题发言。这里仅从他环绕国发【2010】5号文件**部分中提出的“三网融合促进网络安全、信息安全、文化安全”这一要求所作的阐述中,简摘一小部分:需要想出各种各样机制,使我们的互联网可管、可控、高度可信,使它有序地发展,当广电网向互联网渗透,或者电信网和互联网向广电网渗透的时候,达到保证信息安全、网络安全、文化安全的目标;三网融合的整个网络体制结构还在大家脑子里面,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国际上也没有,需要我国的科技创新再努一把力,科技部已经列了专项,包括后IP的研究和其他的研究。

    在3月22日举办的“CCBN2010主题报告会”上,中国工程院院士邬江兴在其“NGB战略研究报告”中,对NGB的运行属性规定了“内容可控、业务可控、网络可控、服务可靠”的准则。

    受到两位讲话的启发,作了粗略检索,这里只简述3项检索结果。

    一是温家宝总理2009年11月3日上午向首都科技界发表的、题为《让科技引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讲话中,指出需要“及早部署后IP时代相关技术研发,使信息网络产业成为推动产业升级、迈向信息社会的发动机”。  二是信息产业部通信科技委委员、中京邮电通信设计院科技委常务副主任嵇兆钧曾在《信息网络》2005年第3期上发表“后IP创新和ICA未来网”一文,在《通信技术政策研究》2005年第5期上发表“IP不是网络未来的惟一选择”一文,其要点是:网络前景尽管被舆论炒作成“全IP”,但还有一种国际见解认为,无论采用IPv4还是IPv6,IP网终归是一种“不值得信赖”的网络,可以把IP技术认为“网络时代初级阶段”的技术,未来网应该是值得信赖的网络;IP网不能满足人们对具有安全保障的通信服务的要求,它不应成为我们对未来网的惟一选择。

    三是芬兰政府教育部下属的CSC(ITCenterforScience)所办期刊CSCNews在其2007年第4期上,发表赫尔辛基理工大学RaimoKantola教授所写的“IP之后的互联网”一文,其中指出:IP这一传输协议是依据互联网创立之初秉持的开放、透明的准则而确定的,但从1995年起把互联网提供商业应用之后,这一准则就逐渐被瓦解了;部分互联网运用者互不信任,而且行为不端,利用别人的无知、易于受骗来牟利,虽然这些运用者自称是在IP网即互联网上运营的,实际上这些行为是在滥用IP技术,同互联网不相干;按照目前被认可的可信赖的网络这条准则衡量,作为整个互联网基石的IP是满足不了它的用户们的这一要求的;一些科研成果表明,看来IPv6不能解决可信赖的网络这道难题,而是恰恰相反,现在是开始为未来的互联网规划可供另作选择的运营模式和传输协议的时候了。

    以下第3.2以及第4、第5各节中,将举出大量实例以支持上述辨析。1.3值得予以重视的欧盟政策法规

    从产业运营角度考察,欧盟的政策法规文件中有一些值得予以重视的特色,择要简述如下。

    1.3.1实施《关于视听传媒服务的指令》

    2007年5月24日,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共同颁布《关于视听传媒服务的指令》,统一监管经由传统广播电视网实施的电视传播以及经由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类似电视的传播。欧盟成员国须在2009年底以前,依据这份指令中的条文修订或制定本国法规。

    该指令的**首创性突出特色是:1)统一监管通过任何传播平台实现的视听传媒服务(audiovisualmediaservices),并且由欧盟的执行机构欧盟委员会下属的信息社会和传媒总司,而不由企业和产业总司,监督各成员国执行该指令;2)把视听传媒服务纳入大文化产业范畴,不把它视为单纯的经济活动、信息传输活动,更没有把视野局限于技术规章范围内;3)把通过非广电网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活动概称为类似电视的传播,对电视传播和类似电视的传播两者施加统一的法规管制,不过在监管程度上有些区别;4)区分了该指令与把互联网运营作为纯粹经济活动而施加监管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职权范围,但要求两者互相补充。

    该指令的其他特色有:

    第1章“定义”的第1条中,1)把视听传媒服务定义为“在传媒服务提供者承担编辑责任的条件下,其主要目标是通过电子通信网向公众提供视听节目,让公众获得信息、娱乐或教育的一种服务”;2)把“传媒服务提供者”定义为“对选取所传播的视听内容以及决定这些内容的编组方式承担编辑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3)把节目定义为“在一个传媒服务提供者的节目播出时间表或者节目存储目录中构成独立的一个项目,其形式和内容与电视广播的形式和内容类似,带有或不带有声音的活动视像系列”;4)把编辑责任定义为“对于电视广播机构的节目播出时间表或者应索服务提供者的节目存储目录中的节目选取及其编组,施加实际控制因而承担的责任”。

    该指令第2章“普遍性规定”的第4条中,就多项规定作了法理阐述,例如:1)视听传媒服务是打算由公众接收,因而可能对很大一部分公众施加明显影响的大众传媒服务;2)有关视听服务的行政管理政策应该是保卫公共利益,为此监管机构有权力采取诸如PIN码(个人识别号码)、过滤装置等措施,并且应当确保足够的保护程度。

    1.3.2使用NGA和ICT两个概念

    欧盟文件中不使用NGN,而使用NGA(NextGenerationAccess)Networks(下一代接入网)这一概念。欧盟委员会在2009年7月发布的《有关经受管制地接入NGA的建议书》中,给NGA下的定义是:“能够以高于现存铜质线缆或同轴电缆构成的接入网的功能,提供宽带接入服务的有线接入网”,并且解释说,在大多数情况下,NGA是将既有的铜线或同轴电缆构成的接入网升级成部分或全部采用光纤的接入网之后的结果。从字面理解,欧盟仅仅依据接入网的技术功能区分接入网是否属于宽带等级,是由于各种信息传播网的骨干线路总具有宽带功能,所以建设宽带网时仅需致力于提高接入网部分的功能。而从企业运用角度着眼,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各种由铜线或同轴电缆构成的信息传播网都被认定为拥有升级成宽带网的合法权利和合规的技术资质。

    欧盟仅仅依据接入网的技术功能区分接入网是否属于宽带等级,看来是鉴于各种信息传播网的骨干线路总具有宽带功能,所以建设宽带网时仅需致力于提高接入网部分的功能。而从企业运用角度着眼,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各种由铜线或同轴电缆构成的信息传播网都被认定为拥有升级成宽带网的合法权利和合规的技术资质。

    欧盟文件中还使用ICT这个概括词,它是informationandcommunicationtechnologies(信息和传播技术)的缩略形式。欧盟委员会曾明确宣示执行“对各种平台不偏不倚”(platformneutrality)的政策,即,必须同等地对待所有的网络提供者,包括电信网、有线电视网和其他网络,根本谈不上“三网一统于互联网”。

    附带辨析communications一词的中译名。

    美国政府中的FCC(FederalCommunicationsCommission)这一机构在70年前被我国电信部门译为“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约定俗成准则,本应予以尊重,但在国内使用中却有随意“充实”其内涵的现象。美国政府在20世纪初,依据国会制定的《无线电广播法》和管辖公用电话业务的《州际商务法》,分设了联邦无线电广播委员会和州际商务委员会。美国国会在1934年将这两部法律合并为《CommunicationsAct》,并依据此法,规定将这两个委员会以及邮政总局中管理电报业务的那一部分合并设立FCC,统一管理公用电信、专用电信和无线电广播业务。以后随着无线电视、有线电视、卫星通信、卫星直播、互联网等业务的出现,分别将它们划归FCC中已设的专业局或者增设的专业局施加管理,其中一个名为传媒局(MediaBureau),于是使communications的内涵不断扩展。

    美国《CommunicationsAct》第3条“定义”中,没有关于communications的定义。乍看起来觉得奇怪——《CommunicationsAct》中不给communications下定义,如何确定这部法律的管辖范围呢?从FCC管辖范围不断扩展这一情况看来,当年美国立法者是鉴于FCC管辖范围会有变动,而美国政府如果想改变机构设置,必须先由国会经历繁复程序修订法律,所以宁可预先留出余地。但据此审视,已被使用数十年的《CommunicationsAct》的译名“通信法”显然欠妥,而且有些人把它解释成接近于“电信法”,甚至把“FCC下设传媒局”说成“美国的电信部门管理传媒”,就近于荒唐了。

    1.3.3“传媒产业和服务”与“电信/信息产业和服务”界限分明

    欧盟文件中,传媒产业(mediaindustry)、传媒服务(mediaservices)或者被单独提出,或者与电信/信息产业(telecommunications/informationindustry)、电信/信息服务(telecommunications/informationservices)并列地提出,表明欧盟政策法规中认定,传媒与电信/信息这两类产业和服务彼此独立地共存。当然,“彼此独立地共存”并非两者分隔、互不相通,欧盟对两者实行“协同运作”(synergy)的政策,鼓励它们互联互通、合作双赢。

    informationindustry一词已经由有关部门译成“信息产业”,根据约定俗成准则,本应予以尊重,但在国内使用中出现了将它的涵义任意扩大的现象,不得不加以辨析。笔者曾查阅欧洲法规和美国《CommunicationsAct》,不曾查到informationindustry的定义,而美国《CommunicationsAct》第3条“定义”中,将“信息服务”(informationservice)规定为这样一种服务:提供产生、取得、存储、变换、处理、检索、利用信息的能力,或者经由电信设施使信息可供利用,但是不包括这些能力在管理、控制或运行电信系统或者管理电信服务方面的应用。显然,这一定义把信息服务与电信服务区别开来。其次,“电信服务”的定义是:在一台电话交换机、一个交换机系统或者由一些交换机、传输设备和其他设施组成的一个系统内完成的服务。据此,“信息服务”和“电信服务”两词在美国《CommunicationsAct》中是狭义词,“美国法律中的信息、电信产业概括传媒(包括广播电视)产业”之说是无稽之谈。

    以下各节中,首先,辨析NGN的准确释义;其次,引述包括广播影视界在内的美、欧传媒产业界研发及应用其下一代网络的概况,着重于其运营策略和前景评估;再次,引述一些表明传统传媒仍然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社会调查结果,以辨析“老传媒必将,甚至已经开始消亡”,“互联网必将一统天下”等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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