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助体系,保障应急救助经费。
第二十九条通航水域和城市园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用于海事监督检查的船舶、车辆,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安全监管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自用船舶和渡口安全监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和其他船舶安全监管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术条件,配备通信、防污等安全环保设备。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
第三十三条节假日、赶集日、学生上学放学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渡运秩序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渡工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驾船及其他不宜驾船的情形;
(三)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
(四)超过禁航水位线或者遇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有碍渡运安全的情形;
(五)渡船的航行、救生等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船长10米以上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考试、发证由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船长不足10米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记、发证和未配备合格驾驶人员的农业自用船舶不得航行。
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农业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
农业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今日五金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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