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在通航水域或者规划的通航水域上整治航道,建设临河码头、跨河桥梁、拦河闸坝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航标等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时,应当负责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达到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航务管理机构论证认可。
第十九条非因航道建设维护、抢险救灾等情况,禁止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二十条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规定的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河流上修建闸坝,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
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闸坝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
第五章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取得港口经营**。
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市、州、地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申请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上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航务管理机构上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今日五金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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