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品出口管理由出口自动许可管理调整为限制出口管理。
对列入《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管理的纺织品纳入限制出口类货物管理。
实行出口**管理,海关凭加盖纺织品**专用章的《纺织品临时出口**》(以下简称《**》)验放,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实施电子联网核查,纳入出口**联网核查系统;凡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的违规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商务部可以同时取消其已获得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
在明确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纺织品出口管理部门进行了部分调整。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目录》并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发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临时发证机构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经营者在申办《**》后,应向商务主管部门申领纺织品原产地证书,且两证的数量、金额等相关内容必须一致。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专用章的《**》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凭商务部电子数据、书面**及纺织品原产地证书验放通关。
商务部授权**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公布。
明确了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出口管理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如属于办法管理范围的,海关凭《**》办理验放手续。
明确了样品、展品、展卖品的出口管理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他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
对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即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所带属于《目录》内的非卖展品,免领出口**,海关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当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目录》管理的,参展单位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展单位提供的参展证明,向规定的发证机构申领《**》,不占用出口配额。
明确了《**》的管理纺织品临时出口**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持有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其后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换发新证。如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申请量20%且未在许可年度结束前60天将剩余数量按期上交商务部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应扣减其数量。《**》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和变造。
明确了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的衔接问题《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如在实施前已实行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的,自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日起,经营者已经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不再作为海关通关验放凭证。”也就是说,对列入目录管理的纺织品出口,海关不再凭《纺织品出口自动**》验放,应凭**验放。
明确了适用的海关监管方式、范围《办法》适用的海关监管方式包括: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并明确了出口国为**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为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转口贸易不列入纺织品出口管理。通过外发加工方式(OPA)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同样不适用《办法》。
明确了对规避《办法》的处罚方法对于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避开本办法的规定,经第三国或者地区转口至《目录》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经营者,一经查实,商务部将予以公告,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禁止从事所有与临时出口许可管理产品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