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兴是重庆市綦江区人,2015年1月31日,他委托亲属到重庆主城替自己买车,他的亲属从几家别克4S店中选择了重庆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悦通公司”),销售人员告诉他,店里正好有他所需款式的现车。
在与销售人员接洽后,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所购车辆为别克GL8经典型,排量为2.4L,银色轿车,车价为18.5万元。合同还清晰地约定,当日交车,地点在悦通公司。
当天16时18分,张泽兴的亲属分两次刷卡19.3712万元,支付了所有款项,包括车款18.5万、保险费6552元、车船税660元、倒车雷达500元、前置续保服务费900元、补缴款100元。17时11分,悦通公司代他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上缴车船税。
就在张泽兴的亲属兴高采烈地坐上车,等待销售人员交付临时行驶牌照和购车**时,却在车内的后排座椅下,发现一张牌号为渝A36729的临时车牌。
这张临时车牌上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当年11月6日——这意味着,这是一张在他们购车1个多月前使用过的临时牌照。该牌照记载的所有人姓陈,所注明的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自己刚刚买下的这辆“新车”一模一样。
“你说的这是新车,怎么会有临时车牌?这车是不是已经卖过?”张泽兴的亲属质疑,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当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次日再行协商,车辆停放于悦通公司内。
“我们**初并未打算打官司,也同意了4S店提出的补偿5万元的方案,可是,悦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满是鄙夷地说‘把这钱拿去过年’。”张泽兴说,“我们决定不要他的补偿,而是遵从法院的公平裁决,我们希望商家能诚信经营,消费者能有一个交易公平安全的市场。”
事后,经法院查明,该车此前已经出售给陈某,陈某将车开离后,又因故将该车退回。
2015年12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悦通公司退还张泽兴支付的车辆价款18.5万元,并赔偿55.5万元,同时判令悦通公司退还保险等费用。
该案判决3天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退一赔三”判决。此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一家4S店的销售人员离职后举报该店故意隐瞒了质损车曾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4S店**终被罚。
对商家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由“退一赔一”变为“退一赔三”,源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的修改,这也是此次修改**的亮点。
与新消法配套的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详细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有的21种属于欺诈的不法行为。该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两种原则: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在张泽兴与悦通公司的案件中,**争议在于:车辆是否完成了交付以及销售方是否构成欺诈。
在是否完成交付的问题上,法院判决认为,张泽兴作为买方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并持有该车的钥匙,对该车享有控制权,双方的买卖行为实际已经完成。悦通公司已向张泽兴交付该车。
鉴于本案标的物系特殊动产,卖方还需履行提供**、办理临时行驶牌照的义务,正是在此过程中发现临时牌照,导致发生争议,但张泽兴已能实际控制该车,是否持有临时牌照上路系行政法规约束的范畴,不影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完成。
4S店是否构成欺诈?悦通公司承认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失误,但否认构成欺诈。公司声称当天正值车展,销售人员大多前往车展处,店内销售人员不熟悉台账,确实存在工作上的失误,但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立即告知车辆曾经出售过的事实,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对这个问题,法院判决认为,4S店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和熟悉店内待售车辆的具体情况,且应建立详细准确的台账,且涉案车辆系店内**一辆该型号、该规格的车辆,不应存在混淆的情形。根据交易习惯,张泽兴已持有了悦通公司交付的车辆钥匙、相关证书文件,应视为已验车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悦通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曾出售给他人后被退回的情况下,未在张泽兴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前向其披露该信息,而该信息足以影响张泽兴作出是否购买该车的决定,应视为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悦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