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交易公平
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在《解释》中,对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就交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电子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发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上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那么,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如杀毒软件、各种电脑应用程序以及一些在网上传输、可以下载的音频、视频等等的交付方式?宋晓明说,在司法解释中对此明确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换言之,本司法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那个密码,就可以作为一种权利凭证来对待。二是以在线网上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电子信息产品。”宋晓明解释说。
宋晓明强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据该电子信息产品的特性,交付是分阶段进行的,且各阶段所涉及的信息须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电子信息产品,则对任一阶段交付的接收并不等于交付的完成,而需在全部信息都已被接收时,才能视为完成交付。如果分阶段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内容相对独立,则每一阶段交付的信息被接收时,该部分的电子信息产品即视为完成交付。
此外,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可以作为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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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品,主要是指以“0”和“1”的二进制编码方式存在的计算机信息产品。以电子信息产品的承载形式为标准,可以将电子信息产品分为有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和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从内容上看,常见的电子信息产品主要包括以下五类:电子书;歌曲和音乐;图像和视频、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视频游戏、计算机娱乐游戏。
电子信息产品的出现给各国的民事立法带来新的挑战。如何规范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交易,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美国对电子信息产品买卖的法律调整采取了以《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为主的专门立法的方式,并在该法中提出了“信息权”的概念。
俄罗斯制定了《信息、信息化与信息保护法》,但在信息产品的保护上,系将信息财产权纳入到所有权的范畴,并规定适用民法中有关所有权转让的规则。
我国尚无专门针对电子信息产品买卖的立法文件。